- 發布日期:109-10-1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甲與乙認識多年,因投資股票需要大量資金,遂向乙借款新臺幣800萬元;孰料,甲於收受借款後,隨即以委託人之名義,將名下唯一財產A屋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丙,並對乙避不見面、不欲還款。嗣乙執對甲的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信託財產A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信託之基礎法律關係,乃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而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契約約定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有下列三種除外情形:
- 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舉例來說,委託人以名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將該房屋作為信託財產;嗣委託人未按期還款,銀行即可就該信託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舉例來說,受託人因維修信託財產而積欠承包商款項,承包商對該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舉例來說,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稅捐單位對該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
- 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形式上的所有權人,惟信託財產之設立目的乃係為委託人之利益來管理、處分,因此應釐清信託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實務運作上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就信託財產能否聲請強制執行,有下列三討論狀況:
- 信託前債權業已存在,且委託人於信託財產上有設定擔保物權:因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具有追及效力,不論所依附財產轉入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直接支配該財產,是此種情形即屬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三種除外情形中的「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委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
- 信託前債權業已存在,但委託人於信託財產上未設定擔保物權:此種情形並不符合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三種除外情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若因委託人(即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客觀上陷入無法清償、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的窘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於獲得勝訴判決而將信託財產回復登記為委託人之名義後,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信託後債權始成立:此時並無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三種除外情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權是在信託行為後才成立,則信託行為時自無侵害債權可言,故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
- 本案中,乙對甲之債權雖於甲為信託行為前即已存在,但乙對甲之信託財產A屋並無設定抵押權等物權,因此不構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三種除外情形,乙對信託財產A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難獲准。
- 然而,甲拒絕償還借款,並故意藉由信託行為規避強制執行,使乙對甲之債權客觀上已陷於無法清償、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的狀態,乙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甲的信託行為,並將信託財產A屋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此時,因A屋已登記於甲之名下,乙聲請法院對A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准許。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吳旭洲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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