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9-10-1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王先生與張小姐於民國78年間簽立收養契約書,當時王先生年滿47歲,單身、未婚、無子女,張小姐也已經年滿28歲,雙方共同至法院公證處辦理收養契約之公證,確認雙方收養之意思,但之後未辦理戶籍收養登記,亦未改從養父姓名。直到民國108年王先生過世,張小姐於辦理繼承事宜,為相關機構要求應提出戶籍資料證明為王先生之繼承人始可,張小姐持收養之公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告知須向法院申請認可之裁定才能辦理收養登記。張小姐之出養是否又有效?又此時能否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
- 民國74年5月24日修正(74年6月5日施行)之民法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王先生與張小姐之收養契約於民國78年間雖經過法院之公證人公證,並有公證契約書為據,但是因為尚未經向法院聲請認可,故收養成立要件尚未完成,並未發生收養之效力。故張小姐對王先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 又1073條規定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王先生僅較張小姐年長19歲,違反此規定之收養,亦屬無效。
- .民國96年12月19日民法關於收養規定又有多項修正(97年1月11日施行),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除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外,另增加但書規定
- 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 如果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即可辦理收養。
- 又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以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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