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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人的法律風險

  • 發布日期:111-09-16
  • 資料來源:法規會

老王的好友想要創業,正在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向老王表示銀行貸款需要連帶保證人,請老王幫他忙同意當連帶保證人。老王很猶豫,如果答應幫忙的話,會對自己造成什麼影響呢?

一、依民法第 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為一般所稱之保證契約,也就是當事人(即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約定,當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換言之,「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一種契約行為,乃獨立於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存在。

二、而由於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主債務之清償,故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保證人之負擔不得超過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0、741條參照)。又主債務人所得對債權人為之抗辯,包含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抵銷權在內,保證人均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民法第742、742-1、744條等參照)。

三、此外,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保證債務係補充主債務之履行,即當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始有履行之責,此即所謂「先訴抗辯權」。而基於同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係不得預先拋棄,故假使保證人不小心在保證契約中,與債權人約定將來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該預先拋棄權利之約定亦不生效力。

四、惟實務上另有所謂「連帶保證人」,此種連帶保證契約,與上述一般的保證契約有所不同。蓋「連帶保 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因連帶保證人係與債權人約定,對於主債務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當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而得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之債務;換言之,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最主要不同之處,即在於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得以主張,從而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追討債務,即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支付。

五、因此,本案例中,老王如答應好友擔任其借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等同於自己成為了債務人,將來一旦其好友沒有依約還款,無論好友本身有無還款的能力,然債權人是可以直接向自己請求清償,進而可能會讓自己承擔被強制執行的風險;在友情與法律風險的天秤上,老王實應好好衡量輕重得失,再做決定。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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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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