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7-01-0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查醫院與病患間成立醫療契約,所生醫療費用問題屬私法契約性質,故屬民事案件,病患積欠醫療費
用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認為:「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
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
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
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因此病患如因其疾病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堪認病患已無
法辨識利害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且病患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並無法
定代理人,顯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此得依前開規定請法院為病患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
後續訴訟程序。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