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7-01-0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按刑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告訴乃論罪之本質,乃是否請求偵查機關追
訴犯人,尊重犯罪被害人之決定,故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因之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個人之意思,為
免不安定狀態繼續,是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期間6個月之規定,逾此期限,其告訴權即行消滅,以免懸
而未定。故而此應為告訴期間6 個月之起算,以犯罪被害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因此只要
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即可,無需確知犯人之真實姓名。
二、如無法確定肇事者姓名,可於提起告訴時提供車牌號碼等資料,請警局或檢察官根據車牌查詢汽車所
有人姓名,進而追查肇事者,告訴人只要具體指述犯罪行為(如車禍過程、受傷情形及診斷證明書)即
可提出告訴,但應注意六個月告訴期間。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