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7-01-0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按醫療法第74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
二、查基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本件病患雖為未成年人,如其意識清楚,則醫院應以取得病人本人同意為
原則;然若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時,則依醫療法第74條之規定亦得經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向醫院商洽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又,醫療法第74條所稱之親屬依行政院衛生
署之函釋,凡直系、旁系血親及姻親均屬之;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養兄弟姐妹間之關係亦與親生兄弟姐妹關係相同。
故本件之養姐應包含於醫療法第74條規定之「親屬」範圍內,而得由病患養姐同意向醫院申請提供相
關病歷及檢查報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