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我國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此所謂「推定」,即得以反證推翻之意,與法條用語「視為」者不同,所謂「視為」,乃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因此,交易活動訂約之當事人,一方交付定金,另一方收受定金時,契約即屬成立,將來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對於定金應否返還,或須加倍返還,為免於紛爭,我國民法即有明確規定。
說明:
依我國民法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受定金當事人於有返還定金之事由時,仍拒絕返還者,付定金之當事人即得以其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但應注意「訴之聲明」之撰寫,視實際個案決定是否請求加倍返還。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