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說明:
一、國家賠償的意義:
國家賠償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力,或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損害,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國家賠償請求要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大致有二種:
(一)為公務員的侵害責任:
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二)公有公共設施的侵害責任:
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只要有上述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均可請求國家賠償。
三、國家賠償請求程序:
(一)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因公務員之侵害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侵害責任請求者,則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
(三)此外,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於行使請求權時,應特別注意。
(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陳淑芬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