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君為向乙君借款,向友人丙君借用空白支票,填入日期,金額等法定必要記事項後,蓋用自己印章,即以自己名義簽發,再將該張支票交付予乙君,嗣乙君提示該張支票,卻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甲君且向乙君聲稱:支票並非其向銀行領用,即可不負票據責任,是否果真如此?
說明: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並不以支票須由發票人領用者為必要,無論支票是否為簽發人所領用,發票人依法均須依票載文義負責,本例甲君自不得拒負票據責任。
(太平榮譽國家之家法律顧問李百峰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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