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8-04-11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淺談刑法之累犯規定
一、 前言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可知,我國刑法有規定,故意犯罪者為累犯時,應加重處罰,而所謂累犯應如何認定?以及其刑罰應如何加重?本文簡單說明如下。
二、 累犯之定義
按前開刑法規定可知,所謂之累犯,需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實務對此曾有爭議如下。
(一)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實務上,曾於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刑事判例指出:「……惟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視為已執行論之效果,大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故假若被告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但受有緩刑宣告,而其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若其緩刑期滿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據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無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故不成立累犯。
(二) 易刑處分是否屬曾受徒刑執行
實務上,曾於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指出:「……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此項易刑處分之宣告,如於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同法第四十四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據此可知,假若被告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但得易科罰金,雖其執行為易科罰金之刑,但依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實係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因此,如執行易科罰金此等易刑處分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累犯。
三、 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可知,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實務上曾於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04 號刑事判例指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據此可知,雖然刑法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而,並未限制判決結果之宣告刑,一定要加重至二分之一。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為例,其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為累犯者,其刑罰之裁量範圍應為七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至七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判處被告上開範圍內之有期徒刑,其最低本刑會是七個月,理由在於,累犯屬於「應」加重本刑,而有期徒刑之計算係以一個月為單位,因此最少仍應加重一個月有期徒刑。
然,司法院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作成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定,上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會使最低本刑為六個月徒刑之犯罪,加重成七個月有期徒刑,致被告不能受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此未考量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將使部分案件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宣告上開規定部分違憲,法院得在修法前,按上開解釋意旨,個案裁量是否加重累犯之罪低本刑。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李慶松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