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7-25
- 發布單位:法規會
項目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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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
一、人民對於本會所屬各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於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人民因本會所屬各級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向原受理申請案件之機關遞送訴願書。 二、所稱本會所屬各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指本府所屬各級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 亦同。 |
如何申請 |
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 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