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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Q&A

  • 發布日期:106-02-08
  • 發布單位:法規會

Q1:現階段行政救濟有那些?
A: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二級二審制。亦即不服訴願決定,應於接獲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服地方法院判決,則上訴高等行政法院)。

Q2:訴願是什麼?
A: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願之權。而所謂訴願,乃主張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受侵害之人民,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他法定機關,對該處分或不作為予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之行政救濟機制。

Q3:何為行政處分?
A: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Q4:「訴願」、「請願」及「陳情」有何不同?
A:
一、 「訴願」:當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益時,人民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即得依法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重新審查其合法性或妥適性。
二、 「請願」: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個人權益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各該主管機關直接提起請願,而非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例如:對政府發布的法規,縱認其影響自己權益而有不同意見時,僅能向主管機關請願,不能提起訴願。
三、 「陳情」: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Q5:不服行政處分想提起訴願,請問如何辦理?
A:
一、 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二、 另外亦可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
三、 故訴願人應提出書面,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訴願人姓名、基本資料、住居所,原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時間,證據,年、月、日,附原處分書影本),並於收到行政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Q6:如何判定原處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
A: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也就是說處分書係以何機關之名義作成,該做成處分之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如臺北市榮服處作成之處分,臺北市榮服處即為原處分機關,本會即為訴願管轄機關)。但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如本會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交由榮服處執行,則以本會為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則為訴願管轄機關。)

Q7:訴願應於何時提出?
A:
一、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如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二、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郵局郵戳為憑),並依訴願人住居地扣除在途期間。例如,王先生住於新北市,其於1月1日收到停養處分後,如向本會(臺北市)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應於2月2日前送達本會(扣除在途期間2日)。
三、 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提起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如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提出。

Q8:如何撰寫訴願書?
A:
一、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併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原處分機關。
(四) 訴願請求事項。
(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 年、月、日。
二、另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上述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則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三、 其他注意事項:
(一) 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時,須填寫所選出之三人以下(一人、二人或三人)為代表人。
(二) 訴願人如係法人,提起訴願時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之代表人,並加蓋公司及其代表人戳章。
(三) 代理人欄:應填具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應附具訴願之委任書。
(四) 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
(五) 訴願請求欄:填寫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或原處分應作如何之變更等。
(六) 「事實」與「理由」兩欄應簡明扼要,得視其需要自由伸縮增減頁數。
(七) 檢附證物或附件,應書明名稱及字號。其證件為正本、副本或抄本,並應敘明。如係抄本並應在抄本上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並蓋章負責。
(八) 檢附證件中「原行政處分書」請附影本或載明處分書日期、文號。
(九) 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
(十) 訴願人須抄訴願書副本乙份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將抄送日期註明於訴願書內。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該期間之截止日,係以機關收到日期為準,而非郵戳之日期,逾期則不予受理。
(十一) 如時間來不及,得先不具理由以書面聲明訴願,或以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聲明訴願,惟需於嗣後遵期補正具完整理由之訴願書。
(十二)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Q9:提起訴願之案件,是否會作出比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
A:依訴願法第81條但書規定,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人民可放心提起訴願。

Q10:訴願案件之審理方式為何?可以到場陳述意見嗎?又是如何作成訴願決定?
A:
一、 審理方式:原則上採書面審,例外可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故訴願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例外亦可依同法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由訴願人提出申請或應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又依同法第65條規定,由訴願人申請或應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訴願人到場舉行言詞辯論。
二、 如何作成訴願決定: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委員會會議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Q11:提起訴願後,行政處分可否停止執行?
A:
一、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二、 例外可因符合下列要件而停止:
(一)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 有急迫情事。
(四) 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三、 向一定機關提出:得向原處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
四、 另亦可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依職權停止執行。

Q12:訴願決定有什麼效力?
A: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之效力。另如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亦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也有拘束力。且第96條規定,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Q13:不服訴願決定,還有救濟途徑嗎?
A:有,視訴願決定是否已確定,有不同之救濟方式:
一、 未確定: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90條參照)。
二、 已確定:未能依前開期限(2個月)提起行政訴訟,致使訴願決定「確定」者,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參照):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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