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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收取債權及本票之時效

  • 發布日期:105-06-17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甲為獨居單身榮民,在台無親屬,民國93年6月30日乙向甲借款除簽寫借據外,同日並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交甲收執,雙方言明借款期限一年,本票到期日填載為民國9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屆至後乙仍未清償,甲於97年元月11日因病過逝,關於對乙的借款債權如何處理,乙是否不用清償?

研析意見:

一、被繼承人甲為榮民,在台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即○○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亦屬遺產之一,依民法第1179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由於乙對甲之借款期限已經屆期,甲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對乙為追償債權之行為,亦即請求乙清償債務。
三、若乙拒不清償,遺產管理人除可依據甲與乙之借貸契約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外,另得依據所執有乙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存甲對乙之債權,又民法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本票上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為三年,故乙簽發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4年6月30日,遺產管理人可於票據上權利屆期前之97年6月30日前仍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追償,乙並不因債權人甲死亡而不用清償。

(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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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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