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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發生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得構成訴請離婚之理由。

  • 發布日期:105-08-24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甲間與乙結婚多年,嗣某甲經營之公司發生違法事件,遭到司法機關之調查,某甲畏罪而逃亡海外,逾三年沒有音訊某乙遂向法院起訴,以甲惡意遺棄為由離婚法定事由之一請求離婚,經法院審理結果某甲雖因案在通緝中,但不足認定某甲具有拒絕同居自難認其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因此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研析意見:

1.某乙敗訴後,請教律師發現某甲在國內期間經常出入酒店與某酒女來往甚密,除送該酒女禮物外並常與該酒女夜宿旅店不歸,某乙除請某甲同事友人作證外並獲得某甲住宿旅店之收據數張呈送法院參考,雖無法證明有姦情,但夫妻已無法共同生活,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夫妻間相處已無應有之尊重,誠愛之基礎已然動搖,其共同生活已出現破綻婚姻顯然難以維持故准其離婚之請求,此係很重大事由,獲准判決離婚之實例。
2.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有十種法定的事由可以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則規定「除前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某乙即據第2項理由,請求離婚而獲勝訴判決。

(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鄭志周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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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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