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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拋棄繼承

  • 發布日期:107-01-08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前言
  民國98年,我國民法之繼承規定,由當然無限繼承,改成法定限定繼承。法定限定繼承,係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此由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雖現已採限定繼承,然繼承人仍可能為了徹底免除日後面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權利之困擾,又或者因繼承人私人之因素(例如:感情、家庭等因素),繼承人亦得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且按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
  然,關於拋棄繼承,法律訂有嚴格之程序規定,以下將針對拋棄繼承為簡單之介紹,以期使讀者能有簡單了解,以保障自己之權益。

二、討論
(一)不得預先拋棄繼承
   實務上,常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或許因被繼承人要求,或許個人片面主觀因素,而主張拋棄繼承,然,其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我國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亦即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發生,不待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辦理任何手續。換言之,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始尚未發生,繼承人無從拋棄繼承,且由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可知悉,拋棄繼承需要嚴格之法律程序規定始生效力。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聲明拋棄繼承係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拋棄繼承之要件
1.拋棄繼承人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
  我國目前通說基於法條明文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因,並不承認繼承開始前為事先拋棄繼承,亦不承認繼承 開始後,法定繼承順序在後之人於前順位繼承人存在之時,即預為拋棄繼承。也因此,於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人應通知下一順位之應繼承人,通知之方式,得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之。
2.拋棄人須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已取得繼承權之人,必須具有脫離繼承關係之真意。亦即未有強暴、脅迫等情事外,若係主張一部拋棄,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另,因拋棄繼承依通說認為,屬於單獨行為,亦即係由一方行為人之意思表示構成之法律行為。故在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時,按民法第76條之規定,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而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定代理人有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行使同意權、代行拋棄繼承,法院有無審查權一事,採取折衷說。亦即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屬特有財產,則按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為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3.拋棄繼承須於法定期間為之:
      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法條中所謂「知悉」,係指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起。
4.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不僅對於繼承人權利義務影響重大,對於後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均亦有影響。故為求慎重起見,並便利日後舉證、查詢,拋棄繼承須向法院以書面為之。而聲明拋棄繼承時,應備有拋棄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已通知因聲請拋棄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並繳納聲請費用,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李慶松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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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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