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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醫療暴力

  • 發布日期:107-01-08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前言:
    臺灣醫療暴力事件層出不窮,不僅對於醫事人員之人身、尊嚴造成重大危害外,亦影響一般民眾之就醫權益,更導致醫療環境日益惡化。為了遏止醫療暴力行為,我國修法增、修訂醫療法第24條、第106條等維護醫療人員權益、保障醫療環境之條文。
二、討論:

(一)醫療法第106條與刑法相關罪責之關係:
  按醫療法第106條第2至第4項之規定 1,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由上述可知,醫療法第106條之「妨害醫療罪」事實上與普通刑法確實有重疊之處。
  在「妨害醫療罪」修訂之前,若對於醫護人員為肢體、言語上之攻擊、脅迫以及對醫療場所之設施為破壞行為,依其情節,仍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第278條之重傷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之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等,上述規定等規定,均得對醫療暴力之行為為處罰。
  然,上述之相關罪責多屬告訴乃論之罪,亦即非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偵辦、提起公訴,法官亦不得審理。如此,遭受醫療暴力之醫護人員可能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考量,而未對行為人提起告訴。另,上述法規大多強調係保障個人法益,此將無法表彰醫療暴力行為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特性,故增訂醫療法「妨害醫療罪」之相關規定。而新增訂之妨害醫療罪,其屬於非告訴乃論罪,故即便行為人與被害之醫療人員就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和解,而撤回告訴,檢察官、法官仍要就妨害醫療罪之行為偵辦、審理。
(二)易科罰金
 1、易科罰金之意義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按我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按法條規定,係「得」易科罰金,故法院判決之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然對於得否易科罰金,檢察官得依據行為人具體情況(例如: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社會經濟地位、家庭因素)、犯罪情節等,職權裁量其施以短期自由刑是否有其弊害。故若檢察官認行為人不為自由刑之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維護社會秩序,檢察官當然得拒絕易科罰金之聲請。
 2、醫療暴力中不予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案例
  在醫療暴力之案例中,就曾發生行為人於急診就醫時,因對護理人員之處置不滿,而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影響醫療業務之執行,法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行為人拘役45日判刑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惟當行為人(下稱被告)至彰化地院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時,檢察官以下列四點拒絕其之聲請:
  (1)法院審理勘驗現場影片發現,即便被告不斷質疑、辱罵醫護人員,醫護人員仍持續不斷對被告之母為救治行為,並未因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反觀事後被告竟然還將其犯罪責任推給醫護人員,以抹黑、誣蔑案發時恪盡職責、盡心盡力為其救治母親之醫護人員為手段,設法將自己之各種犯罪行為合理化,顯見被告品行之卑劣。
  (2)國健保制度完善又廉價、便利,卻也使得某些觀念偏差之民眾將醫療認定成廉價之服務或商品,且自認已繳交健保費及看診費用,當然有權對醫護人員頤指氣使,若遇有不順其意者,動輒以辱罵、恐嚇甚至毆打等方式暴力相向,不但不知尊重醫護人員之專業,亦不知感念渠等之所以能享受健保之各項利益,實係建立在一般醫護人員普遍超時工作之犧牲奉獻上,而此等偏差心態,實為近年來我國醫院暴力事件層出不窮之原因之一。據此,被告顯然不知珍惜我國維持不易之健保制度及醫療資源,在醫院叫囂鬧事,嚴重干擾其他病人休養及相關醫療行為,況在醫療此等需要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醫護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稍有不慎,都有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被告為大學畢業,對上情不可能推諉為不知,卻執意如此,足見其觀念之偏差。
  (3)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在犯罪事證極為明確之情況下,仍一再爭執其並未犯罪,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對照被告之財產狀況,若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其金額對被告實難生嚇阻之功能,且被告未曾對被害人為任何補償,其犯後態度不佳。
  (4)在醫療暴力事件不斷發生之當下,不宜再以一般公然侮辱案件視之,被告所侵害者,絕非僅係被害人之個人尊嚴,亦係對整體醫護環境造成嚴重侵害。基於上述理由不准予易科罰金。(本件之行為人對於不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由上可知,對於妨害醫療之案件,檢察官得基於維護醫療環境,保障公眾就醫之安全,不准行為人易科罰金。
三、結語
  從上述之增、修法,以及實務判決、執行之情況可知,我國對於醫療暴力越漸重視,且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其中更對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及第4項之規定,放寬其保護對象及醫療暴力之行為態樣,以並期望藉此保障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與自由,使社會大眾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提升我國民眾就醫安全,改善醫療就醫環境。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李慶松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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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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