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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

  • 發布日期:107-02-01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林○○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死亡,遺有現金遺產200萬元、被繼承人曾自父親家中繼承之土地一筆、無債務、殯葬費用去2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林○○及二子一女等合計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配偶林○○並依民法規定對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說明一:
    林○○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訂立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得依民法規定,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加計林○○名下之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優先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屬被繼承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配偶則不得請求半數。
說明二:
    在林○○先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依法請求分配該夫妻財產之半數之後,所剩財產,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於
結算殯葬費用支出以及遺債之後,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分割遺產分配之。
法條規定:
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判決結果:
配偶林○○得自死亡配偶遺產中分取金額二分之一。
配偶林○○不得自死亡配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遺產中分取金額二分之 一。
繼承人所支殯葬費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支取回。
其餘遺產在扣除遺產債務後,再由配偶林○○及子女人數,按應繼分平均各取得1/4。

配偶對於已歿配偶之財(遺)產,除有應繼分繼承權,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主張,別讓權利睡著了,但要注意時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彭火炎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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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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