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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賣凶宅,應載明於公告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以新台幣560萬元向法院標得位於某地區之法拍屋,事後始從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得知該法拍屋為「凶宅」,經向該法院聲請撤銷拍賣,卻遭駁回,使其求助無門而欲哭無淚。對於法拍屋實際狀況資訊之揭露,常因法院調查使用狀況等事項未能詳實載明於拍賣公告中,以供欲承購者評估,致拍定人於點交後始發現其所購得之房屋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死亡等情況,而引發爭議及自行承擔損失,不僅影響法院公信力,且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立法院乃修正強制執行法中有關查封、拍賣不動產之部分條文,以避免民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買到法拍「凶宅」,此修正條文業於103年6月4日公布生效,茲臚陳並說明修正條文規定。

本文:

一、查封筆錄應載明之事項:
(一)強制執行法第77條明定法院實施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其應記載之事項,其中就不動產之查封,應載明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同條第1項第2款參照)。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1項第2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所查封之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亦得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同條第2項參照);如第三人有上開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同條第3項參照)。

二、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2項則明定拍賣公告所應載明之事項,其中包括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參照)。

三、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為充分揭露拍賣不動產相關資訊,以保障應買人權益,前述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乃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所查封不動產之詳細情況,即應實地勘查該不動產狀況,甚至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等作為,並將調查所得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如執行法官或書記官違反前述修正條文之規定,即得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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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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