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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要件修正及結婚登記辦理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我國民法以往採「儀式婚主義」,於該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但實務上常發生公示性不足,或因當事人不諳法律,誤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屬完成結婚手續,而未舉行公開儀式,於共同生活多年後,因一方外遇或不欲維持婚姻,以當初未舉行婚禮為由,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或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另一方始悉此婚姻自始不生效力,以致產生諸多爭議。因此,鑑於儀式婚主義之公示性薄弱,易發生重婚問題,且就公開儀式之認定,亦常有爭執,而影響婚姻效力。此外,縣行離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兩願離婚即協議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證人及離婚登記之要件,始生離婚效力,而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夫妻欲離婚時,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後,再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故於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婚姻制度改採「登記主義」,以彌補前述缺失,此條文係自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且無溯及既往規定,茲將修正後之結婚要件及辦理結婚登記規定說明之。

專題本文:

一、結婚之要件:
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此,結婚雙方當事人必須以訂立書面,並由二名證人親見親聞有結婚之意思而在此書面上簽名,且當事人二人須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始生結婚效力。

二、結婚登記之辦理:
內政部為配合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特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茲依此規定臚陳結婚登記手續如下:

(一)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結婚登記:
  1.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1)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3)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2.戶政事務所派員往返辦理: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二)提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及指定結婚登記日:
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三)辦理結婚登記應查驗之證件:
  1.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2.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4)除前開(3)外,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5)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7)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應查驗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四)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五)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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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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