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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案例

  • 發布日期:107-11-21
  • 資料來源:政風處

壹、案情概述

甲係某縣政府環保局技佐,負責該縣水污染防治及稽查業務,八十二年間A實業公司因環保單位稽查廢水排放不合格,經該縣政府環保局限期改善,甲明知A公司末確實改善廢水排放問題,若由其他稽查員前往複查,未必能獲判合格,竟為圖A公司之不正利益,單獨至A公司外圍水溝採樣送驗,經判合格,使A公司免除每次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甲並因此連續三次接受A公司負責人乙招待至地下酒家尋歡作樂,每次消費約一萬元。上更(一)審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不正利益」罪,判處甲有期徒刑貳年,遞奪公權貳年確定,並發監執行。

貳、研析

本案例係為少數公務員不正確之法律觀念,茲分述如下:

一、一般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均甚瞭解,惟對於「不正利益」則有許多誤解。依法院之見解,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如招待飲食、嫖妓、跳舞、介紹職業、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及其他一切不正之報酬等,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二、甲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與A公司負責人乙係於地下酒家偶遇,渠並未接受乙之招待,惟法官為地下酒家非為一般之宴飲場所,涉足該等場所已非常情,且該縣飲宴地點不少,甲與乙竟於該處不期而遇三次,所辯實難以置信。雖甲又辯稱渠至地下酒家有一次係由友人丙付款,丙稱確實日期忘了:然甲丙二人所稱之地下酒家名稱不一致,無法證明甲、乙、丙三人會一同至地下酒家,並由丙付帳之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法官認為甲、乙二人並非至親好友,僅因稽查廢水排放而認識,二人至地下酒家作樂三次,每次消費約一萬元等情,業據甲、乙二人於調查中自白不諱,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故對甲於審判中之辯解係於該地下酒家偶遇云云不予採信。

參、結語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醜贈。」此法條雖為所有公務員瞭解,但仍有少數不肖公務員視若無睹,對於承辦之業務接受廠商宴飲招待,而遭法律制裁;本則縣政府環保局技佐甲之案例可供意圖僥倖之公務員知所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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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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