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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 發布日期:105-09-28
  • 資料來源:政風處

壹、案情概述

甲係某公營行庫練習員,承辦各項存、提款、記帳及核章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於存款戶至該銀行辦理現金存款時,將現金之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己,而未製作代收入傳票辦理記帳將款項存入帳戶中,計侵占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復利用代為保管多人存款戶存摺之機會,於該等委託其辦理轉帳或提領款項而交付印章時,擅自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合計詐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其已陸續歸墊二百四十六萬八百元),損害存款戶及銀行對於交易紀錄查核之正確性。經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物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及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某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研析

一、人民向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各項存款帳戶時,銀行對外存款戶間固係成立消費寄託(活期存款)及委任契約(支票存款)之私法關係,且銀行職員受銀行委託辦理此等業務時,其對外固係代表銀行與客戶間從事前開私法上之行為,惟就銀行職員與銀行內部規範業務之執行行為仍屬廣義之依法從事公務之行為,故本案甲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另甲抗辯其於客戶交付存款之前,即已萌生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因之於收受客戶所交付款項之時,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僅構成詐欺。惟詐欺罪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客戶至銀行存款恰由甲辦理,乃基於巧合,甲並無施用詐術誘使存款人委託其辦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然法院認為甲代表銀行向存款戶收取款項,存款戶主觀上係將款項交付予銀行,而非交付行員個人再委託其轉交銀行,是以甲收受存款時,各筆存款即已歸銀行所有,甲並依其職務而受銀行委託合法持有該款項,嗣後甲未依程序製作代收人傳票將款項入帳時,即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合乎侵占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參、結語

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侵占罪,其構成要件非常單純,每個公務員亦皆明瞭不得有此等行為,少數公務員心存僥倖,於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後猶以各種牽強理由以求脫罪,惟在院檢偵審下,其卸責之詞往往禁不起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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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0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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