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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繼父變成法律上的父親

  • 發布日期:107-02-02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案例事實
       南投市民未成年人小君(現年十四歲)於生父死亡後,因生母改嫁予李桑(現年四十歲),乃隨母遷居
       設籍於以李桑為戶長之李桑住所,成為李桑之家屬,不久後,小君的生母亦死亡,而李桑成為小君的監
       護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李桑希望透過收養,成為小君法律上正式的父親,應如何辦理?
二、法律解析
       根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的規定,李桑想要收養小君,必須與被收養人小君訂定書面的收養契約,然而由
       於李桑同時亦為小君之監護人,所以在李桑辦理收養程序時,就會遭遇到一個問題,就是李桑得否以小
       君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出養之同意?
       為了避免監護人於處理被監護人之事務時,濫用權利以圖利自己,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
       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而,在民法第77條也同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時李桑同時為小君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契約的相對人,
       即使小君不願或不宜被李桑收養,小君亦無法抗拒李桑之收養,由此可知,此時顯然違反了民法第106條
       的「禁止自己代理原則」。
       因此,為了未成年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考量,根據高等法院座談會的意見,認為若李桑以小君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聲請收養,法院應予駁回。若李桑真的想要收養小君,就應該先辭去監護人職務。
       李桑於辭退監護人職務後,應向法院聲請指定適當的監護人,法院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所定的監護人順
       序,另為小君決定監護人,李桑則單純以收養人身份向法院聲請認可。如此一來,小君表達意見的權利
       才可獲得確保,且李桑亦不致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原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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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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