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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情摘要:

國華經常販賣安非他命給小明、小強、阿炳等人,後來國華遭警方查緝,並搜出安非他命,國華在警方調查時不願承認其販賣毒品給他人,但經檢察官在偵查中曉諭期自白得以減輕其刑,若不願自白,可能從重量刑等情事,國華迫於無奈,隨口坦承曾賣予小明、小強、阿炳等人各乙次,其餘均不予承認,到了法官審理時,法官向國華表示若其誠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小明、小強、阿炳等人的次數,將予以輕判,後來國華才予以承認全部,試問國華這樣的行為,能否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研析意見: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小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職是,本件國華既已詳細供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律顧問張瓊文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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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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