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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一)甲參加乙招募之互助會共26會,每月1萬元,每月5日開標,乙於第三個月得標,乙收取互助會會款(活會者扣除利息),乙要求開立本票一張,票面金額23萬元,未載到期日,俟第10會時乙倒會去向不明,乙將上開本票轉讓予第三人丙,丙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甲可否主張已付了7萬元拒絶付款?
(二)甲公司積欠某乙模型貨款,乙乃要求甲開立商業本票,乙認為視為見票即付,則本票請求權只有三年,乃向甲表示:發票日、到期日都不用填寫,俟甲遲未償還,乙可否持該本票向法院請求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研析意見:

(一)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即可謂票據無因性,即票據為流通之有價證券,輾轉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不負調查或知悉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何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發票人應依票據之文義(即應支付票款若干元)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除非甲能證明丙知悉(即法條所謂惡意)該張票據乃合會債務,原則甲不得主張扣減7萬元或拒絶付款。

2.發票人如欲保留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必須在票面上載明指定受款人(特定之人如會首)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二者缺一不可,一般人只記名受款人或未指定受款人姓名,卻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事實均無效果,形同虛文。另支票上有所謂劃平行線二道,惟平行線只是禁止持票人直接領取現金(必須存入帳戶再提領票款),只能事後查知票據之流向,對保留原因關係抗辯拒絶付款毫無幫助。

3.因為票據是流通證券,如果有人拿了票卻不依約交貨、貨有瑕疪,票主擬向法院供全額票款作擔保假處分,禁止提示,也必須是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假處分才比較有效果,否則繳了擔保金,於當初受領票據以外之人即假處分債務人以外之人提示時,亦不可實施假處分(因該持票人非假處分債務人)。從而,繳款時請多用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功能。

(二)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至5款、第11條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條可知:
(1)本票之到期日可不記載,如未記載則視為見票即付,從而,一般自發票日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2)本票之發票日則為法定必須記載事項,如未載發票日(即發票日空白),依法整張本票是無效,持票人持向法院聲請會被以票據無效為由駁回。所以,發票日一定要填寫,且除非發票人有授權由持票人代填,持票人不得代為填寫。如逕為填寫,可能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
(3)持票人對分期清償之票據,如恐於分期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可採取到期授權填載之方式,即在票據以外(不得直接記載在票據上)另以文件約定,例如:「就發票人○○○所簽發票面金額○萬元之票款願自○年○月○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利息。又上開本票之到期日,茲同意授權持票人依本人遲延之情形,逕為填載。立切結書人:○○○簽章(如為法人應蓋大小章)」,依該切結、代為填載之約定,避免票據之請求權時效即日起算。
(4)法人(即公司)與自然人(老闆、股東)為獨立人格,發票人為公司,即不得持該票據向老闆或股東個人為請求。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律顧問徐美玉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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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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