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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確定判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部分建物

  • 發布日期:110-01-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記載「確認原告(即債權人)就被告(即債務人)所有土地內之 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 公尺寬道路;被告(即債務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即債權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等語;而 A 部分土地上於起訴時,即有債務人所有之 B 建物存在,非經拆除,無法開設 3 公尺寬道路;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容忍其開設 3 公尺道路,並拆除 B 建物,執行法院就拆除B建物部分,應否准許?

  1. 按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除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方法,間接從心理上迫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外,若因債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行為結果,留有殘留物,致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僅處以怠金或管收,仍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時,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以直接強制方法恢復債務人違反義務前之原狀。
  2. 於本件即指強制拆除債務人所有 B 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用以開設3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其執行方法,可先限期命令債務人自行除去,於不遵從時,由債權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其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至於關於除去行為之結果,是否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務人所有之 B 建物存在,得否逕依本件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除去之,學理上學者間固有不同意見。但實務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八點(二)已明文「本法第129條第2 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是本件應採甲說即肯定說。惟此直接除去債務人行為之結果, 即強制拆除B建物用以開設 3 公尺寬道路之執行方法,須以確有此必要,且已無其他損害較小之方式為前提。

該執行名義既確認債務人就 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判命債務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債權人通行上開土地;而 B建物既存在於A 部分土地上,非經拆除,無法開設3公尺寬道路,拆除 B建物,應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所為拆除B 建物之聲請。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律顧問李文平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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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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