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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連帶保證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區別為何?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俗話常云:「保」字是「人」、「呆」二字之組合,勸人儘量不要為人作保,但在日常生活中,保證行為實不勝枚舉,可分為人保及物保,舉凡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進入公司行號任職之職務保證、承攬工程之保證等,於簽訂契約時,通常銀行、公司、定作人等會要求另一方覓保證人作保 ,此即人保;如係要求另一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動產為擔保,即屬物保。現今保證行為已成為一種社會風氣,因此,為他人作保前,應三思而後行,評估作保風險,尤其在簽名或蓋章前應看清楚並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萬一將來被保證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保證人究應負何種責任,否則一旦簽名或蓋章,即須按契約內容負保證責任。茲說明保證、連帶保證及拋棄先訴抗辯權在法律上之區別。

說明:

所謂保證責任,係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係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而非與債務人訂立保證契約,換言之,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係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實務上通常保證契約係與債務契約立於同一契約上,如係書面契約即載於同一契約書上,但本質上仍屬二個私法契約,即其一為債務契約,另一為保證契約。至於保證債務之範圍,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即為他人作保時,保證人除主債務外,亦包括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除非當初保證契約之範圍另有約定,否則對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以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及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均負有清償責任。

一般保證(即普通保證)之保證人責任係屬補充性質,其所負責任係代替主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主債務人有清償債務能力,即其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時,則債權人祇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否則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此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係先向債務人起訴並為強制執行之意,惟實務上常見者,即於保證契約中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表示將來債務屆清償期時,債權人即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保證人如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保證人為清償,保證人不得予以拒絕。

此外,如於契約上載明連帶保證之意思,亦會使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而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不向主債務人請求,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此即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之處,是故,一旦於契約中簽名或蓋章係為連帶保證人,即載有「連帶保證」字句者,即使契約中未載有「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仍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即發生與拋棄先訴抗辯權相同之效力。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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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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