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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與拋棄繼承之比較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本文:

一、效果:

 (一)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民國(以下同)98年6月12日以後,我國改採以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制度為原則,意即繼承人不須再另外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即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當財產總額大於債務總額時,尚得繼承扣除債務後的遺產。但由於繼承人仍繼承了被繼承人的所有債務,因此繼承人若以遺產以外的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時,即不得再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如被繼承人留有100萬元財產及200萬元債務,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得的100萬元去清償200萬元債務,而毋須再以自己的財產償還多出來的100萬元債務,但繼承人如已全數清償完畢,亦無法以不知法律現行規定為由,要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返還。

(二)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則是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的繼   承,因此不論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額是大於債務,或小於債務,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均不會再享有或負擔。

二、辦理程序:

 (一)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依民法第1156、1157條規定,繼承人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整理被繼承人的各項財產及債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續更須公告一段期間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知悉。倘若繼承人未能遵循上開程序,進而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應受清償的部分未能受償或因此受有損害的情形,繼承人即須加以賠償,且賠償範圍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意即繼承人須再以自己之財產賠償債權人的損失。

(二)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74條第2、3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外亦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同順位及後順位之繼承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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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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