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何謂緩起訴?緩起訴之條件為何?為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得否再起訴?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全然與法院、法官無關。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雖其所蒐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但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參酌(通常被告有無前科記錄是重要的考量點之一),認為以暫不起訴為佳者,即可處以緩起訴處分。

說明:

緩起訴處分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之制度所設計之一種轉向處遇,一般簡稱為緩起訴,源自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稱為起訴猶豫制度)。緩起訴之核心內容係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於處分中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屆至,效力即等同於不起訴處分。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之2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前,得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起訴又分為「單純緩起訴」與「附負擔緩起訴」兩種;前者為單純之緩起訴,而後者則同時對被告課以一定義務,但某些義務之課予則需獲被告同意。且若日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就已經履行之義務亦不得請求回復,有學者即認為此處可能有雙重處罰之問題,有違憲疑慮。我國創設緩起訴處分制度時,除將緩起訴救濟納入原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即再議制度)外,另又增設外部監督機制(即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規定,緩起訴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1至3年。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又緩起訴處分並不具有阻止起訴之法律效力,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下列三種情形時,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該案件或對被告提起公訴: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 facebook
  • google
  • line
  • 列印
  • 點閱次數:102120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