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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父母,刑責不輕!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前些日子,一位早起運動的民眾在臺北市一處小公園內,發現一位年邁行動不便的老太太躺在長椅上,無法動彈。便向她詢問,老太太告訴他;早上是她的兒子載她到這裡,攙扶她到椅上坐下休息,兒子隨後就不見人影!這位熱心的民眾直覺上就認為老太太是被兒子遺棄了!便以1999電話向主管機關投訴,主管機關隨即指派社工人員到達現場,這位年已八十的老太太面對社工人員的詢問,雖然說得不清不楚,家在那裡,也不能說明白。不過還記得兒子的名字,社工人員就憑這些點點滴滴,尋著老太太原來的家,家中卻空無一人。想盡方法要與她兒子聯繫,就是聯繫不上,只好先將老太太暫時安置在安養場所,並將事情經過通報當地的警察機關。經過警察機關短期間的清查,也無法查出這位原先與老太太同住的兒子行跡,最後只好將張姓男子涉嫌刑事遺棄的相關資料陳報給檢察官,由檢察官接手繼續偵查。

將年邁的母親載到公園內要她坐在長椅上休息,然後自己則快閃走人,置母親於不顧。為什麼會惹上遺棄的刑責?

說明:

刑法上的遺棄罪分成兩類,第一類是普通遺棄罪,也稱作無義務的遺棄罪,那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條文內容是這樣的:「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罪的構成要件有二點:第一、要有遺棄的意思:也就是犯罪行為人明明知道自己面對的是一個無自救力的人,需要加以保護。加果不加以保護,會發生危及生命危險的可能。仍然容忍這種可以發生危及生命上的危險,刻意遺而棄之。第二、要有遺棄無自救力人的行為:刑法上所稱的「無救力之人」,是指這個人已經沒有辦法維持自己生存所必要的自救能力,沒有他人的救助,就無法持續生存下去的狀況。

遺棄的行為在刑法學說上,又可細分為廣義的遺棄與狹義的遺棄兩類,狹義的遺棄,又稱為積極的遺棄,在遺棄過程中,要有作為的行為。例如:一大早打開家中大門,發現有人倒在門外,害怕這人會死在家門口,惹出麻煩。趁無人知情時悄悄地將這人移置在附近的荒地上。廣義的遺棄,除含有積極遺棄的情形外,還包括消極的遺棄在內,例如不提供對無自救力人生存上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普通遺棄罪的成立,只限於積極的遺棄,消極的遺棄不包括在內。

第二類是加重遺棄罪。這種遺棄罪依刑法法條的規定,可分成四種:第一種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的違背法令契約義務的遺棄罪。法條的內容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中所稱的「法令」,包括私法與公法的規定,凡是私法或公法的法令上訂有應對無自救力人有照護義務的人都包括在內。像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以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親屬間有互負扶養義務的規定者,像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都包括在內。至於公法上的規定,最常見是機動車輛駕駛人,駕車肇事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的事實,而不停留在現場作必要的處置,竟駕車逃逸,除了要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要受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外,另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肇事的汽車駕駛人要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可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罰鍰外,還要受到加重遺棄罪的處罰,因為駕駛機動車輛的人,依上述的法令即有採取救護措施的義務,有救護義務而不採取救護的措施,自合於加重遺棄罪的處罰規定。至於「契約」,是指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而言,像雇用保母,照顧幼小兒童;聘請護理人員,照料病人或年邁老人,都屬契約行為,這些受雇或受聘的人,如有遺棄契約上約定應照顧的人,都是加重遺棄罪適用的範圍。第二種要加重的情形,是指犯普通遺棄罪發生被遺棄的人死亡或致重傷的情形,死亡者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輕微傷害則包括在遺棄罪以內,不另加重。第三種是犯加重遺棄罪發生死亡或重傷的結果,要受到加重處罰的規定,致死者,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種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定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罪,這法條的規定很簡單,只是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法上所稱的「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的立法解釋,是指「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直系血親尊親屬,便是法條中所謂的「已身所從出」,也就是生下子女的父母。張姓男子將母親遺棄在公園裡,正符合這法條所定加重其刑的規定!

(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廖訟熙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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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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