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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親自診療義務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掛號看診,俟輪到其看診時,醫師乙因另有要事,未經診療即依據原病歷記載之病情,開立相同處方用藥予甲,醫師乙有無違反親自診療義務?

說明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之前,必先評估病人的病情,以決定其將採取的治療方向。因此,醫師在從事診斷時,聽病人訴說其病史與病情為不可欠缺的步驟,當病人在訴說自己的病情時,醫師必須仔細傾聽,始能採取病人最佳利益的治療方針,不可不先聽病人訴說,即作診斷。甚至從病人主訴當中,醫師仍然無法了解病況時,必須作進一步檢查,方能「對症下藥,藥到病除」,從而,我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明文要求醫師負有親自診療義務。惟於特殊情形下,排除親自診療義務,例如: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或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如確為長期臥床導致之行動不便之慢性病患(惟須已有看診紀錄者),可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4月8日健保字第0940059319號函)。本件醫師乙既無特殊情形,卻未面對面傾聽病患訴說病情,以利掌握病情,隨即開處方用藥,顯然未能顧及病人最佳利益,當違反親自診療義務。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張家琦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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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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