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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可否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之文件為何?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我國憲法第24條明文揭示國家賠償責任,依該條規定,被害人民須依據「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故國家賠償法之制定,係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之國家賠償制度,凡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公務員不法侵害,即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使人民權益獲得實際保護及救濟;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在外國人為被害人而得請求我國政府賠償之情形,以依條約或該外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民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故從此項意義言,國家賠償法之制定,亦兼具有保護我國僑民之作用。此外,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可使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不必瞻前顧後,縱有侵害人民權益情事發生,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國家負其責任。總而言之,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具有落實憲政法治、保障國內人民及國外僑民權益,以及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等三項功能。

說明:

一、國家賠償法上所稱「請求權人」,係指因賠償原因致受損害,得請求國家予以賠償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條)、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又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該條例及本法,並未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可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另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乃採取相互保證主義,亦即須依照條約或被害之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民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同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時,該外國人始得適用本法。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之法令,或雖有國家賠償之法令,但並不適用於我國人民,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自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如不知受有損害,則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則應載明其名稱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的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或回復原狀的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此外,如請求權人係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代理人應於開始從事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如請求權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前開協議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該法定代理人並應於開始從事協議行為時,提出其具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至於何人有法定代理權,則應依民法之規定,如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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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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