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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記載之重要性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醫師於診治病人時,依法應製作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卻以沒有充分時間及不重要為由,未詳盡記載病歷,醫師應承擔何後果?

說明:

醫療科技進步,各項醫療作業日趨複雜精細,醫療作業紀錄應有明確之規範,以利診療參考,並提升醫療品質。故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醫師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以享受如下實益:1、自助助人:病人很少一生只看一位醫師,醫師亦很難單靠記憶記得患者之病情,病歷記載不完整,不但影響醫師正確診斷病情,對患者之後續醫療滋生更多不利風險因素。2、作白工:醫師未將診視病人之結果,親自記載製作病歷,健保局無法給付診察費。又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或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師認定字跡難以辨識,健保局亦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第7款、第8款)。醫師辛苦診斷、治療患者,卻因忽略病歷之記載,導致付出卻無所得之後果。3、未雨綢繆:若發生醫療糾紛,病歷資料之周詳,可為自己最佳之有利證明。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即是病歷資料記載不完整,無法證明醫師已盡說明義務,而係因病人拒絕始未進一步作病理切片之正確診斷,致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判決認為胃癌判斷錯誤為胃潰瘍,因盡詳盡檢查,並無過失。4、避免刑事、民事、行政責任臨身。5、病歷書寫不完整,個人名譽、醫療機構形象、業務受到打擊,甚至影響醫院評鑑。從而,醫師未能盡責地以清晰、詳實、完整書寫病歷,其自應承擔上述後果,而醫療機構亦連帶受到不利影響。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張家琦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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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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