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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喪失時,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實務上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通常即向金融機構為止付之通知,惟依票據法第18 條之規定,票據權利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金融機構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因此,票據法第19 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然如何「公示催告」?應注意哪些事項?

說明:

公示催告應「具狀」向法院提出聲請,而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應注意者,公示催告聲請狀應一併檢附證物,並載明於證物欄;又於取得公示催告後,應將該公告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亦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該支票上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7 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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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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