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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主於何種狀況下得裁員解僱勞工?對於即將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得否予以資遣?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在乙公司工作,擔任生產線之操作員,近年來因受到產業外移之影響,乙公司所接獲之訂單逐年減少,因此乙公司擬資遣若干生產線操作員,由於甲即將符合退休資格,非常擔心遭乙公司資遣,乙公司究否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將甲予以解僱?

說明:

我國勞動基準法中對於雇主行使解僱權,有嚴格之限制,大致上可分為裁員解僱及懲戒解僱,後者係雇主對於情節重大或有不良行為之勞工所為之解僱,因具有處罰性質,故容許雇主不經預告且無須給付資遣費即得予解僱勞工,而上開所指情節重大或不良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指勞工具有以下情事: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至本題類型,則另一種型態之解僱,即裁員解僱,亦即雇主基於經營上之理由所為之解僱,此時勞工並未有任何過失,雇主須事先預告並給付資遣費,關於裁員解僱之規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換言之,企業主必須具備前述五款事由之一,始得裁員,反之,如不具備此五款事由,即不得資遣員工。

然而,前述各款事由,有頗多不明確之處,實務上亦經常遭資方濫用。例如認定是否符合虧損情形,公司多以其內部所作成之財務報表為斷,因此學者大多認為,為保障依賴工資獲取生活所需之勞工工作權,雇主在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等情況外,尚須具有非採取解僱勞工,否則無法克服經營困難之客觀需要,始得解僱勞工,稱之為「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例如雇主須考量是否有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考慮採取調職、出向(即轉到下游公司或關係企業等公司工作,亦即企業外調職)、是否停止招募新人、停止雇用臨時工、解除下包及承攬契約以增加工作機會、減薪、徵求志願提前退休者等迴避解僱之努力後,始得裁員,否則,即可認為雇主係濫用解僱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近年來,司法實務亦已逐漸採取上述學說之見解,因此,乙公司不得隨意裁員,仍須盡到迴避解僱之努力,始得裁員,若乙公司未盡此努力,即將甲予以解僱時,甲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請求給付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工資,而於起訴前,甲亦可先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若勞雇雙方可達成和解,將可避免曠日費時之訴訟程序。另我國最高法院亦認為雇主對於已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祇能強制其退休而不得予以資遣,故對於即將符合退休資格之甲,乙公司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而予以資遣。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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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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