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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林○昌
輔法字第1080056879號
訴願人因遺產繼承事件,不服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8年3月22日中市處字第108000336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準此,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查故榮民林○東君(以下簡稱故林君)於91年2月16日死亡,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中市榮服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以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為故林君管理遺產。故林君之遺產並由其母大陸地區人民陳○君聲明繼承,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2年12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陳○君並委託案外人黃○浩君代辦故林君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嗣黃○浩君於108年2月20日向臺中市榮服處申領第二次遺款,經該處以108年3月22日中市處字第1080003365號函復,略以陳○君已於96年去世,請備妥再轉繼承人之申請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真實身分切結書等資料寄臺中市榮服處憑辦等語。第查臺中市榮服處前揭函係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就故林君遺產管理事項通知補正相關資料文件之表示,核屬私法關係,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另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查案外人黃○浩君於本件訴願書署名訴願代理人,經本會於108年5月3日以輔法字第1080034297號函,通知黃○浩君於文到60日內依法補正由訴願人出具且經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委任書,及訴願人之相關身分資料。黃○浩君於108年5月10日提出渠身分資料,及(2003)陸證字第126號公證書影本,惟前揭公證書影本僅載明訴願人委託黃○浩君,全權向臺灣有關部門代為辦理繼承故林君在臺灣遺產的一切事宜,以及申請辦理入臺證件等事項,並未委任訴願之提起。經查本會前揭函業已送達,有黃○浩君108年5月6日簽收該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迄未將經海基會驗證之訴願代理委任書送會,衡諸上開規定,自屬程序不合法;且黃○浩君既未補正前揭訴願代理委任書,則非合法之訴願代理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