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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鍾○保
輔法字第1080069137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19日板榮輔字第108000275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本會查得訴願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自108年3月29日遭通緝在案,以108年4月15日輔養字第1080027737號函,核定訴願人自通緝之日起停止榮民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19日板榮輔字第1080002757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8年4月1日起停止就養。訴願人不服,以其非故意犯罪遭通緝,係因車禍後行動不便,檢察官未寄發易科罰金之通知即逕行通緝,請繼續予以公費就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二、正通緝中者。」,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退除役官兵於原因消滅後,得通知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再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查訴願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9日發布通緝,此有法務部提供108年3月份通緝電子媒體檔案資料在卷可稽。經本會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15日輔養字第1080027737號函,核定自通緝之日(108年3月29日)起停止榮民權益在案。復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應自遭通緝之次月一日(即108年4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處分雖未記載前揭就養安置辦法之相關規定及教示條款,容有未洽,惟訴願人應不予就養安置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其非故意犯罪遭通緝,係因車禍後行動不便,檢察官未寄發易科罰金之通知即逕行通緝,請繼續予以公費就養云云,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查有通緝事實,即應停止訴願人就養權益,尚無裁量空間,所訴核不足採。另訴願人於通緝原因消滅後,自108年4月19日起已恢復榮民權益,並經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8年6月11日新北處字第108008117號函核定自108年5月1日起安置就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汪 渡 村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