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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蘇○碧
輔法字第1090018771號
訴願人因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8年11月28日新北處字第1080017294號函,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由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推介至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就業,並於108年6月14日起正式任職行政保全。訴願人就業首次滿3個月後,於108年1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6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訴願人自108年10月9日始加保自願職災保險,且於同年10月15日斷保2日後,復於10月17日再行加保迄今,不符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下稱促進穩定就業方案)第2點第2款第2目、第8點第5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以渠誤以為西北公司之薪資表單中已扣除職業災害保險費用,嗣後確認係屬團保費及誠實險,於108年10月9日始加入職災保險,又誤認追溯全民健康保險至到職日,即可申辦津貼,乃重新辦理,致渠108年10月15日退保自願職災保險,復於108年10月17日重新加保,請體恤渠如重新申請津貼,須重新找工作之難度,核准渠申請自108年6月14日起之津貼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促進穩定就業方案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條件:(二)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應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人應於本方案公告日起,經由榮服處或職訓中心推介就業,並於輔導會個案管制就業作業系統查有推介成功結案紀錄(標準如附件一),自就業日起算,在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平均每週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至平均每週工時未達三十五小時者,不在此限,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2)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就業日之認定,自申請人到職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第8點第8款規定:「依本方案申請穩定津貼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服處不予發給穩定津貼;已發給者,由榮服處以書面命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八)其他違反本方案規定。」。
  依卷附訴願人個人資料列印、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推介就業激勵津貼申請書、薪資證明單及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訴願人係108年6月14日起正式任職西北公司行政保全,遲至108年10月9日始加保自願職災保險,並於108年11月6日提出申請同年6月14日至9月13日之津貼。查促進穩定就業方案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就業日之認定,係自申請人到職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惟訴願人申請津貼期間(108年6月14日至9月13日)並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尚無從據以起算就業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所訴,渠誤以為西北公司之薪資表單中已扣除職業災害保險費用,嗣後確認係屬團保費及誠實險,於108年10月9日始加入職災保險云云,卷查西北公司108年6月至9月員工薪資表,每月薪資表僅扣除團保險及誠實險,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誤認追溯全民健康保險至到職日,即可申辦津貼,故於108年10月15日退保自願職災保險,復於108年10月17日重新加保云云一節,並不影響訴願人於申請津貼期間尚未投保自願職災保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