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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范○綸
輔法字第1090018761號
訴願人因醫療事件,不服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北總復字第108991972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緣訴願人於108年10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求診住院復健治療,經醫師評估轉至該院復健醫學部門診,由門診醫師安排依輪序等候住院。嗣經臺北榮總人員告以目前沒有床位,候床時間約需2個半月等語,訴願代理人認臺北榮總未能排定訴願人於108年10月30日起住院復健治療,有違承諾,遂以108年11月6日存證信函、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8日電話或書面陳情略以,臺北榮總復健醫學部未能排定訴願人於108年10月30日起,住院復健治療造成其損害、該院候住病床輪序標準不清、訴願人與臺北榮總醫療爭議尚未解決,故不依該院復健醫學部108年12月5日電話通知,於翌日辦理訴願人住院手續等語。案經臺北榮總分別以108年11月15日北總企字第1080302444號書函、108年11月29日北總復字第1089919063號函,及108年12月13日北總復字第1089919722號函(以下簡稱108年12月13日函)復,略謂訴願人確已排入候住病床輪序,惟該院並未承諾訴願人108年10月30日前後會有床位入住,又有關訴願人後續復健治療床位問題,業經回復說明在案,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答覆後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辦理等語。茲訴願人以臺北榮總108年12月13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予撤銷,並回復訴願人病患權益云云,提起訴願。
  經查臺北榮總108年12月13日函係就訴願代理人歷次陳情有關訴願人住院復健治療,須依該院候住床位輪序排定損害其權益一節,說明該院已充分瞭解其陳情內容,亦均回復在案,及該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等情,核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又公立醫療機構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且醫療行為亦非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公權力措施,是醫療關係所生爭議,非屬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訴願人就醫療關係之私權爭議提起訴願,核屬對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容有未洽,亦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楊 駕 人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