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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陳○貴
輔法字第1090062317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5月20日新北處字第109000614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9年4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萬2,525元,超過109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以下稱就養審核標準)2萬3,250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109年5月20日新北處字第1090006140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其子從未扶養訴願人,不應列計全家人口,且其生活陷困境,完全仰賴其妻之幫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五、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榮服處或榮家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五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8條第2項規定:「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稅籍資料清單、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領取一次養老給付紀錄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國民年金資料查詢、勞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家人口年度所得統計表等資料所載,訴願人所得0元、配偶所得30萬1,425元、子所得269萬9,785元、孫女所得0元,全家人口總收入合計300萬1,210元,訴願人全家人口共4人,平均每人每月為6萬2,525元,超過109年就養審核標準2萬3,250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訴稱訴願人之子從未扶養訴願人,不應列計全家人口,且其生活陷困境,完全仰賴其妻之幫助云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義務,故訴願人之子,除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或榮家訪視評估認定,不予列計之情形外,均應列計為訴願人全家人口,並納計其所得。惟本案未經訴願人提供得排除列計全家人口資料,復依案附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8日、25日及27日與訴願人聯繫,欲派員前往說明就養申請規定,經訴願人及其配偶表示拒絕而無法完成訪視作業,未能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排除全家人口,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9年8月1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