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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徐○滿
輔法字第1090063105號
訴願人因返還溢領補助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9年5月15日高市榮字第109000659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由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開立就業介紹卡,推介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以下簡稱中小企業總會),自107年8月16日起在該機構就業,且於就業首次滿3個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領取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在案。
  嗣本會於109年5月6日以輔業字第1090031803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謂訴願人前於107年8月5日至107年10月28日,亦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高雄縣工業會辦理「就業服務勞資事務證照班」之職業訓練,有就業、職訓輔導安置期間重疊情事,請原處分機關儘速以書面要求訴願人繳還就業穩定津貼或職業訓練費用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5月15日高市榮字第109000659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同一時期僅得申請一項輔導安置措施,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外辦理107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就業服務勞資事務證照班」之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計為8,734元,及申領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2萬4,000元,屬重複接受本會輔導安置,有關重複溢領之補助,請訴願人繳回原處分機關等語。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未向渠說明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且該規定係於107年10月5日始新增於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問答集內,其溯及適用不合法。又本會辦理之職業訓練補助,僅須上課時間沒有重疊即可申請補助,則渠利用假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外辦理之職業訓練,亦未與就業期間之上班時間重疊,應比照辦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又本會108年7月25日輔業字第1080055175號函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學就業輔導措施重疊期間適用方式及安置期間說明,其項次4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之輔導安置期間為申請津貼之就業投保期間,項次5本會及所屬機構所辦職業訓練之輔導安置期間為班隊開訓日起至結(退)訓日止。準此,退除役官兵依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申請津貼之投保期間,如與其參加本會及所屬機構所辦職業訓練之開訓日起至結(退)訓日止之期間,有所重疊者,僅得申請其中一項就業輔導安置措施,始合於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查訴願人於107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高雄縣工業會辦理之「就業服務勞資事務證照班」職業訓練,屬經本會就業輔導安置者,渠復以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就業於中小企業總會,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同屬本會就業輔導安置措施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乙情,有訴願人個人資料列印、參訓學員聲明書、同意書、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推介就業激勵津貼申請書,及輔導安置歸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衡諸上開規定,乃屬同一時期重複申請輔導安置之情形,訴願人僅能申請一項,方屬適法。
  惟按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之基本要求。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行政機關就何種之事件,對處分相對人為如何之要求、給與或確認。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有賴處分內容之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而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方得以行政執行之強制手段實現處分之內容。是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原處分有關訴願人申領推介就業穩定津貼與委外職訓安置期間重疊,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僅能提出一項申請,重複溢領補助應予繳回一節,雖無違誤,然原處分要求訴願人應繳還之金額,究係渠以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申請就業穩定津貼之2萬4,000元,抑或其107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就業勞資事務證照班委外職訓課程之費用8,734元?則有未明,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合妥。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9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