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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顏○慶
輔法字第1090062455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9年6月29日花榮處字第109000403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9年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全家人口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176元,超過109年度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以下簡稱就養審核標準)2萬831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於109年6月29日以花榮處字第1090004031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以其20餘年前繼承其養父和生母共同持有之房屋,養父已過世,生母現年90歲,仍居住於前開處所,且實際上係由訴願人照顧,希將訴願人生母列入其全家人口計算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條規定:「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三、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申請書、就養榮民生活實況報告表、全家人口戶籍資料、WEB IP查調訊息回覆(綜所稅所得及財產稅查調)、工作所得實況切結書,及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等資料所載,訴願人107年度所得10萬8,527元(107年度工作收入7萬9,200元【工作所得實況切結月所得6,600元×12月】+股利所得2萬4,527元+個人經營計程車營利所得4,800元),配偶所得38萬6,338元(107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7萬8,404元+營利所得2萬9,03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7萬8,904元【2萬3,242元×12月】),長子所得84萬1,163元,次子所得33萬2,629元(107年度工作收入33萬1,2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7,600元×12月】+利息所得1,429元),長孫所得0元,長孫女所得0元,合計166萬8,657元,按全家人口6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2萬3,176元。惟查卷附訴願人工作所得實況切結書,已載明訴願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6,600元等情,則原處分機關復將訴願人經營計程車營利所得4,800元列計其收入,核有重複列計情事,容有未洽。
  經扣除前開訴願人經營計程車營利所得4,800元部分,訴願人107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為166萬3,857元,按全家人口6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2萬3,109元,亦超過109年度就養審核標準2萬831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情形,應不予安置就養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至訴願人所訴養父已過世,生母現年90歲,且實際上係由訴願人照顧,希將訴願人生母計入其全家人口,以全家人口7員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以符合資格云云,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司法院(63)台函民字第1508號函示意旨參照)。依案附訴願人戶籍謄本所載,訴願人於58年5月5日被養父收養,且前開謄本仍載明其養父姓名。是以,訴願人與其養父間收養關係既未依法終止,訴願人與其生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則未回復,其生母即非屬首揭就養安置辦法所定全家人口範疇,訴願人所訴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 華 民 國109年 8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