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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張○煌
輔法字第1090086305號
訴願人因申請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9年6月18日高市榮字第109000827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人前已申領106至107學年度之就學補助在案,且其就學補助之安置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辦退除役官兵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以下簡稱就業考試進修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106至107學年度均申請就學補助,安置期間106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與本次申請就業考試進修補助購書發票開立日期107年1月8日重疊,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參加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5款所定不予補助情形,於109年6月18日以高市榮字第1090008272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以其購書日期雖在就學補助期間,惟渠所參加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之國家考試日期,係於109年5月30日至31日,已不在就學補助安置期間內,請求核准其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之申請云云,提起訴願。
  查原處分交郵政機構向訴願人住所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務人員於109年6月2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高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復查訴願人住高雄市小港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算,應於109年7月28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查訴願人於109年7月29日始將訴願書付郵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係於109年8月6日收受之,有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郵戳,及原處分機關蓋於訴願書之登記章,足資佐證,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
  另按同一時期已受本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者,不得申請就業考試進修補助,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會108年7月25日輔業字第1080055175號函修正之就學就業輔導措施重疊期間適用方式及安置期間說明,就業考試進修補助購買書籍,係以發票或收據開立當日審認安置期間。
  經查訴願人前申請就學補助之安置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參諸上開說明,訴願人於此安置期間,申請就業考試進修補助者,應不予補助。又訴願人係於107年1月8日購買考試用書,有渠提出之購書發票堪可認定,且為訴願人自承在案。是以,訴願人以其107年1月8日購買考試用書,申辦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一節,核與其就學補助安置期間重疊,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乃屬有據。至訴願人訴指其參加國家考試期間已非於其就學補助安置期間,請求核准其就業考試進修補助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併此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