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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李○樂
1090085984
訴願人因申請應用檔案事件,不服本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109年8月26日苗縣榮處字第109000488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願人於109年8月3日檢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本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申請複製該處下列檔案:(一)「檔號0108/10617/E1」之「108年度榮民服務處退除給付業務工作成效訪查計畫(如附件),請查照」檔案1份;(二)「檔號0108/10617/E1」之「退除給與行政處分送達單位研討會決議事項裁示」檔案1份(以下合稱系爭檔案)。案經該處查知訴願人申請應用之系爭檔案,係本會函發之計畫與內部通報資料,以109年8月7日苗縣榮處字第1090004433號函請本會指導,本會遂於109年8月25日以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函(以下簡稱109年8月25日函),請該處宜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辦理,將訴願人申請書移轉本會續辦同時副知訴願人。嗣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以109年8月26日苗縣榮處字第1090004885號函(以下簡稱109年8月26日函),檢附訴願人檔案應用申請書,移請本會辦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倘苗栗縣榮民服務處109年8月26日函屬行政處分者,請求撤銷該處分,並具體作成提供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如該處109年8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請求該處作成提供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並依訴願法第49條規定請求提供本會109年8月25日函影本云云,提起訴願。
  查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依本會109年8月25日函示,以109年8月26日函,檢送訴願人檔案應用申請書,移請本會辦理,核其性質乃屬該處與本會間,內部就訴願人申請應用檔案案件之權責管轄事項,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又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以上開函副知訴願人,僅係通知訴願人,其申請應用檔案案件已移送本會辦理之事實,亦非對訴願人申請應用檔案之請求有所准駁,衡諸上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復查本會以109年9月9日輔給字第1090065665號書函,檢附遮蔽相關個人資料之系爭檔案影本予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並請該處回復訴願人,該處於109年9月18日以苗縣榮處字第1090005303號函,檢送前開系爭檔案影本予訴願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陳 靜 如
              委員 黃 進 興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