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訴願決定書查詢

劉○泓
輔法字第1100025300號
訴願人因返還職業訓練費用事件,不服本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109年11月12日訓教字第109000562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訴願人與本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簽訂之養成訓練職業訓練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學員受訓期間缺(曠)課情形逾下列情形,應予退訓;但請假時數符合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事由,檢具證明文件佐證者,不在此限:(一)一百六十小時以上課程:1.除有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外,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小數點無條件進位計算)、或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時數百分之四者(小數點無條件進位計算)。2.參訓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三者。……。」,第5條約定:「乙方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三、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經甲方為退訓之處理者。……。前項應賠償費用,甲方應以書面核列並催告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方或其法定代理人得於辦理離(退)訓手續時同時繳清。」,及第10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雙方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緣訴願人為職訓中心辦理109年度第二梯次「大數據分析及系統設計班」職業訓練之參訓學員,並與職訓中心簽訂養成訓練職業訓練之行政契約。訴願人因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以下簡稱退訓標準),職訓中心遂以其參訓期間統計至109年10月16日,請假及曠課時數達49小時,已達契約書之退訓標準,爰依契約書第2條、第5條規定,先後以109年10月28日訓教字第1090005274號函(以下簡稱109年10月28日函)及109年11月12日訓教字第1090005623號函(以下簡稱109年11月12日函)核定訴願人退訓,於109年10月16日生效,並須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99元。茲訴願人以職訓中心計算渠請假與曠課時數有所違誤,及其應適用契約書第4條規定免予賠償云云,提起訴願。
  查本件訴願人與職訓中心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職訓中心109年10月28日函及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以訴願人請假及曠課時數,累計達契約書第2條第4項所定退訓標準,應予退訓賠償,且如未履行賠償將依約強制執行,核屬職訓中心依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催告函,並非本於行政權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不因載有教示條款,而改變性質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退訓或賠償等事項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訴願人所訴職訓中心計算渠請假與曠課時數有所違誤,及應適用契約書第4條規定免予賠償云云,則屬訴願人另案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範疇,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陳 靜 如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