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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劉○吉
輔法字第1100063133號
訴願人因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4月21日新北處字第11000049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緣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前參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辦理電力配置檢驗工程師班第4期(全日制)結訓後,於109年3月1日至和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業,且於就業首次滿3個月後,以109年7月3日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載明申請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續以110年1月6日申請書,載明申請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先後向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發9個月份數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累計新臺幣9萬6,000元在案。
  嗣訴願人再於110年4月7日檢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109年12月2日已斷保,次日起由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今,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兩間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資料查無明顯關連足以證明為同一集團,不符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第4點第1款第2目之「同一就業機構」規定,遂以110年4月21日新北處字第1100004900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查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1日新北處字第1100004900號函,已於110年4月22日按訴願人住址送達,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住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0年4月23日起算,應於110年5月24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訴願人遲至110年6月22日始向本會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登記章可憑,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邱 秋 菊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陳 靜 如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