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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中
輔法字第1100086259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110年7月6日彰家輔字第110000283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囿於早期司法機關判決尚未完成數位化建置,致未及發現訴願人曾犯殺人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情事。嗣本會逐步建置與其他有關機關電子資料交換之複查機制,並就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罪名者,逐案向司法機關調取相關判決書查證確認。經本會查得訴願人因犯殺人罪案件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以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以下稱110年6月29日函),核定訴願人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7月6日彰家輔字第1100002831號函訴願人,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
  訴願人不服,以(一)訴願人以其申請就養時,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有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仍核定就養處分,訴願人已對渠具榮民資格及就養權益產生信賴保護,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就110年6月29日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未作成決定前,遽以110年7月6日彰家輔字第1100002831號函,溯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221萬5,396元,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二)對於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一定事由停止其權益者,僅能自日後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溢領或誤領之就養給付,對於無從扣抵或扣抵不足部分,無法要求返還,此為輔導條例第16條第3項立法意旨,又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經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三)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請求返還就養給付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逾5年時效消滅,原處分機關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本案分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
(一)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經查訴願人曾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於88年12月9日確定。案經本會查證後,以110年6月29日函,確認訴願人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在案。基此,訴願人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應自原核定就養之98年6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處分雖漏未援引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且溯及訴願人尚未就養安置前之88年12月9日停止就養,容有未洽,惟訴願人應自98年6月1日起停止就養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申請就養時,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有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仍核定就養處分,訴願人已對渠具榮民資格及就養權益產生信賴保護,撤銷該核定就養處分,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一節:
  1、揆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亦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訴願人98年5月12日提出之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載以犯殺人罪應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事項及其附記條文,經訴願人簽名在案,仍未據實填報及檢附相關資料,係屬就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衡諸上開說明,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又訴願人因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自不得予以就養安置,尚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無涉,所訴委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請求返還就養給付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逾5年時效消滅,原處分機關不得請求返還一節,參諸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撤銷核定就養處分後,訴願人自核定就養起領受之就養給付,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就養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核定就養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則係核定就養處分後所受領之全部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所訴核不足採。
二、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一)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7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一、零用金。二、主副食代金。三、服裝費。四、三節加菜金。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撤銷核定就養處分後,訴願人應返還自核定就養起所領受之就養給付,已如前述,惟依卷附發放明細表所載,訴願人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領取之就養給付每年為16萬2,600元,經按月核算每月就養給付金額為1萬3,550元,惟100年7月至101年12月發放之就養給付,已有調整,前開金額尚非正確。為求原處分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0年12月3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