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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吳○榮
輔法字第1110021793號
訴願人因繳回溢領就養給付事件,不服本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23日屏縣處字第1100009059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同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本會查得訴願人110年11月30日因案通緝,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輔養字第1100089424號函,核定訴願人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之日止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屏縣處字第1100009059號函訴願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1萬4,558元。訴願人不服,以其因健康因素無法配合屏東地方檢察署傳喚出庭致遭通緝,經向該地檢署說明後,已於110年12月24日撤銷通緝,同年12月28日停權原因消滅恢復榮民身分,則12月溢領就養給付應依照該月份遭通緝天數計算,不應全數繳回,且應自動恢復訴願人每月就養給付云云,提起訴願。
  查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旋於111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嗣經本會以111年2月15日輔法字第1110010663號書函請訴願人之全體繼承人儘速提出書面聲明向本會聲明承受訴願,並均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可佐,惟訴願人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向本會聲明承受訴願。本件訴願既未由訴願人之繼承人承受訴願,自無續行訴願之必要,原以訴願人名義提起之訴願,依首揭條文規定,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