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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劉○華
輔法字第1110023540號
訴願人因申請榮民就學子女午餐補助金事件,不服本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17日屏縣處字第1100007999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其女兒2人分別就讀屏東縣立明正國民中學(以下稱明正國中)與中正國民中學(以下稱中正國中),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申請110年下半年榮民就學子女午餐補助金共計新臺幣1萬5,520元(7,760元×2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女兒2人均非屬所就讀學校納入營養午餐補助者,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榮民就學子女午餐補助金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遂以110年11月17日屏縣處字第1100007999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未詳述渠不符申請規定之事由,且榮民就學子女午餐補助作業為本會服務照顧之宗旨項目之一,提高申請標準深感遺憾,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榮民或榮民遺眷有就讀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子女,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午餐補助金:(四)無證明文件,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清寒確實無力支付午餐費,且經學校納入營養午餐補助者。」,同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作業:(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身分證明文件(本會資訊系統可查得者,免附)及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證明資料,向本會各榮民服務處提出申請:……。4、學校開具導師認定納入午餐補助證明,或導師家庭訪視認定清寒且經學校納入營養午餐補助證明單(格式如附件二)。……。(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將補助金以轉帳方式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同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一般規定:(一)本會各榮民服務處應於受理截止後一個月內,與學校或機關勾稽比對,確認身分完成證明文件審查,並備妥申請文件、請領名冊、郵存憑單(蓋郵戳)等相關資料報會。本會複審通過後,核發半年所需經費。」。復考諸110年6月24日修正發布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之理由,係基於資源有限性,本會實施例假日及寒暑假午餐補助,修正為以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清寒確實無力支付午餐費且經學校納入營養午餐補助之榮民就學子女為限,並藉由勾稽比對榮民就學子女經學校納入營養午餐補助之事實,確認其確有補助例假日及寒暑假午餐之需要,始核發午餐補助金。
  查訴願人於申請本案午餐補助金時,固檢具其就學子女之導師家庭訪視認定清寒且經學校納入營養午餐補助證明單,惟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以110年10月19日屏縣處字第1100007233號函,請訴願人女兒就讀之明正國中及中正國中比對確認補助資格,查知訴願人女兒2人,均非屬所就讀學校納入營養午餐補助者,此有明正國中與中正國中勾稽比對回復結果在卷可稽,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足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復於111年3月15日再次函請明正國中及中正國中協助查證訴願人女兒2人,是否確經納入各該學校營養午餐補助,經明正國中及中正國中正式函文回復,確認訴願人女兒2人110學年度第一學期(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皆未向所就讀學校申請午餐補助,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5日屏縣處字第1110001772號函、屏縣處字第1110001774號函及明正國中111年3月18日屏明中學字第1110001425號函、中正國中111年3月18日屏正中學字第111000150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未詳述不符申請規定之事由,且榮民就學子女午餐補助作業為本會服務照顧之宗旨項目之一,提高申請標準深感遺憾云云,經查原處分說明一已載明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及訴願人不符該規定之意旨,且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務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本會為照顧清寒榮民就學子女,秉持排富及不重複之原則,於例假日及寒暑假實施午餐補助,自得本於職權,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適時修正補助作業要點。是以,訴願人所訴尚難憑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8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