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訴願決定書查詢

章○昌
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
訴願人因繳回溢領就養給付及眷屬補給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經本會核定訴願人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006227號函(下稱110年5月25日處分)訴願人,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71萬6,029元。訴願人提起訴願,本會以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將110年5月25日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額尚非正確,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處字第110001392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處分)訴願人,請其繳回自83年5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溢領就養給付456萬9,029元及眷補費14萬7,000元,合計471萬6,029元。訴願人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復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函撤銷110年11月15日處分,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下稱眷補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請訴願人返還自83年5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461萬5,829元及眷補費10萬8,000元,合計472萬3,829元。訴願人不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請求返還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始有適用,且時效為5年。原處分機關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命渠返還472萬3,829元,其公法上請求權自83年5月1日起即得行使,且其行使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則其請求返還就養等金額,自受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一、零用金。二、主副食代金。三、服裝費。四、三節加菜金。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眷補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就養榮民有溢領眷補費之情形者,榮服處、榮家應追繳溢領款項。」。
  查訴願人核定就養部分,業經110年5月25日處分撤銷,並經本會110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計算,訴願人應繳回自83年5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溢領之就養給付461萬5,829元及眷補費10萬8,000元,合計472萬3,829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8305-11005給與發放情形可佐,其計算方式及金額核屬正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訴稱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請求返還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始有適用,且時效為5年。原處分機關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命渠返還472萬3,829元,其公法上請求權自83年5月1日起即得行使,且其行使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則其請求返還就養等金額,自受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本會110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業已論明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撤銷核定就養處分後,訴願人自核定就養起領受之就養給付等,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核定就養生效時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