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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玉
輔法字第1110041135號
訴願人因返還柳士傑君溢領就養給付事件,不服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110001481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父柳士傑君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因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情形,經本會核定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遂以103年7月2日北市榮服字第1030007637號函(以下稱103年7月2日函)柳士傑君,自86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全數追溯繳回所請領之就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2萬6,857元。續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迄109年11月23日止計返還4萬6,461元,待執行金額288萬396元,並由該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在案。
  柳士傑君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訴願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載明故柳君無不動產,存款為零,對原處分機關負有288萬916元之債務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
  嗣原處分機關據臺北行政執行分署所核發執行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1376號函附故柳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110年7月29日北市榮服字第1100008587號函再移送執行。經臺北行政執行分署以110年8月18日北執丁110年國退費執特專字第00407856號函,予以退案,並略稱故柳君業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受理執行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於110年12月14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100014818號函通知故柳君之繼承人(含訴願人)略以,故柳君溢領就養給付尚待返還計288萬396元,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規定,請其繼承人於函文收到起1個月內將溢領款項繳交該處等語,同日另以北市榮服字第11000148181號函,向訴願人陳報該處對故柳君之前開債權。
  訴願人不服,以訴願人及所有繼承人已儘可能調查過故柳君財務狀況,實無發現任何遺留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訴願人無從清償故柳君之債務及負擔任何連帶責任;請原處分機關協助調查故柳君是否留有遺產,如有發現,訴願人將依法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訴願人及所有繼承人並無隱瞞遺產行為,惟故柳君遺留郵局帳戶無法關戶,恐因戶政機關通報時間落差,有可能有極少利息零頭或老人年金於故柳君死亡後誤存入該帳戶,訴願人並無法控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又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不具一身專屬性。倘該返還義務人已亡故而有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或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為義務人進行追繳(法務部99年11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787號函示意旨參照)。卷查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2日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11月23日北執申109年國退費執特字第00515906號執行憑證,足堪認定故柳君生前因溢領就養給付,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錢給付義務。復佐諸訴願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4日110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影本可知,訴願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已依民法1156條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以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是以,訴願人既未拋棄繼承且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訴願人對故柳君前揭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公法上債務,於所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原處分命訴願人返還故柳君尚未清償之溢領就養給付288萬396元,經核並無不妥。
  至訴願人訴稱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所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訴願人調查結果,故柳君並未遺留財產,訴願人即不負任何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經查卷附故柳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柳君生前仍有營利所得,並經本會依職權以111年4月6日輔法字第1110024658號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查明故柳君亡故當日名下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情形及其現況,經該公司查復本會,故柳君亡故當日名下遺有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上市公司少數股份,且迄111年4月7日,故柳君名下尚有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股、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353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股及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股等股份。該部分遺產固未記載於訴願人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內,惟依法仍屬訴願人繼承故柳君之遺產,訴願人就故柳君尚未清償溢領就養給付之公法上債務,於所繼承上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仍應負清償責任,所訴核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31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